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
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。所需维修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安排解决。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,由中央财政拨给维修补助费。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>维修费,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掌握使用。未列为县级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
士纪念建>物所需维修费,由建设单位负责筹集。
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。在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,应当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。在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。须经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民政厅(局)报经民政部同意。
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,未经主管部门许可,不得迁移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。因建设工程必需迁移的,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,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;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,须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
府报国务院批准。
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珍惜和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。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、污损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。
第十六条 以损毁、涂划、玷污等方式侮辱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,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规定处罚,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,造成革命烈士纪念建>物、革命烈士斗争史料和遗物遭受较大损失的,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;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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